原標題:法官告訴你——社交媒體,侵權風險須規(guī)避
微信已經成為重要的社交媒體。在微信朋友圈上傳、轉發(fā)精彩圖文,成為不少人每天都在進行的社交活動。
但是,在手指按動間也存在著陷阱,稍不留神就可能觸及侵權“雷區(qū)”。近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通報了幾類發(fā)生在微信朋友圈的侵權案例,提醒網友在享受微信等社交媒體帶來便利的同時,也要增強法律意識,規(guī)避可能存在的侵權風險。
惡意吐槽同行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①】從事留學中介服務的甲公司在公司開設的微信公眾號中推送了一篇文章,指責同行乙公司為“抄襲狗”“做賊心虛”以及“坑騙客戶”等。該文章閱讀量較大,被廣泛轉發(fā)。
乙公司認為,身為留學中介同行,甲公司廣泛散布和傳播捏造的虛偽事實,惡意誹謗乙公司抄襲,是為了借助乙公司在留學中介行業(yè)的高知名度和良好聲譽炒作,以達到不正當競爭的目的,給乙公司帶來重大經濟損失。為此,乙公司要求對方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40萬元以及合理開支10萬余元。
但甲公司稱,該公司是將真相告知大眾,所有的澄清與言辭均是客觀、適度的。就算因為氣憤有些語言上的使用不當,也完全是普通大眾樸素的情感,這與法律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本質區(qū)別。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的言論屬脫離事實的主觀臆斷,是對“真實情況”的過度解讀,極具攻擊性,而非“普通大眾樸素的情感”。該行為構成對乙公司的商業(yè)詆毀,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據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和合理支出2萬元。
【法官提示】朝陽區(qū)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法官譚乃文提醒,一些企業(yè)在經營自媒體時,可能因發(fā)布不當內容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微信公眾號運營者發(fā)布信息需提高注意義務,杜絕發(fā)表不實言論、進行商業(yè)詆毀或不正當競爭。
被侵權的公司及個人應提高自我保護及維權意識,注意保留證據,必要時借助專業(yè)機構通過公證流程、可信時間戳等方式進行舉證,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擅自發(fā)布他人圖片賠償6000元
【案例②】北京的一家圖像技術公司起訴稱,其為某圖片供應商在中國境內唯一授權代理,某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在其微信公眾號中使用了該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攝影作品,侵害了其攝影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該圖像公司曾多次要求該影視公司提供授權使用文件或者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但遭拒絕。為此,起訴要求對方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2萬元。最終,在法院的調解下,雙方達成協(xié)議,該影視公司支付原告版權使用費6000元。
【法官提示】譚乃文法官說,不少人遇到精美、有趣的網絡圖片喜歡隨手保留,其中包括攝影照片、動漫美術作品。這些圖片往往不知來源、不知作者。殊不知,隨意發(fā)布朋友圈時,一張小小的圖片也可能引發(fā)著作權侵權糾紛。
其實,很多網上圖片都是具有著作權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在網絡上傳播其作品。在網絡上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圖片未經許可隨意上傳,屬于侵犯著作權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疇,在沒有其他法定理由的情況下,可能構成侵權。
隨著公眾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的增強,越來越多的攝影師和動漫原創(chuàng)作者通過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方式,積極維權并獲得賠償。對于“指尖一族”,在上傳圖片發(fā)布朋友圈時應當做到:不明來源的圖片盡量不上傳;發(fā)布他人圖片應取得權利人授權;合理使用他人圖片要注明作者和出處;收到侵權通知要及時刪除。
未經授權使用商標被判侵權
【案例③】王女士是一位全職媽媽,在照顧孩子的閑暇之時做起了微商,在朋友圈銷售某品牌化妝品。王女士精心拍攝了帶有該品牌商標標識的商品圖片發(fā)布在朋友圈。
該化妝品品牌企業(yè)訴稱,公司對涉案商標享有權利,其從未許可王女士銷售相關產品。王女士未經公司同意,在微信朋友圈銷售的行為侵犯了其商標權。庭審中,王女士無法證明所銷售化妝品的合法來源。此外,經鑒定,王女士銷售的商品也并非正品。經過審理,法院最終判決王女士的行為侵害了該化妝品品牌企業(yè)的商標權,判令其賠償相應經濟損失。
【法官提示】活躍在微信朋友圈中的微商,常常以圖文并茂的營銷宣傳進行商業(yè)推廣。但微商推廣要注意:注冊商標的使用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否則很容易引官司上身。
朝陽區(qū)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法官李自柱介紹,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guī)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李自柱法官提醒,從事微商,一是要堅持誠信無欺,做到正規(guī)渠道進貨;二是要保留好相關憑證,以備必要時說明商品的合法來源。
微信群內辱罵他人被判賠償千元
【案例④】隋某與丁某為不同房產中介工作人員,雙方因客戶買賣房屋問題發(fā)生糾紛,隋某在朋友圈及房產中介微信群內辱罵丁某:“大家注意了……千萬別再跟這個女人合作了,挖我們客戶,搶我們房源,這樣的人渣以后看誰還敢跟你們合作,違背良心辦事,錢到你手里也不會有好下場的……”微信下面還附上了丁某的微信資料及頭像。
丁某認為隋某的行為侵犯了名譽權,起訴要求隋某賠償損失5萬元。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隋某在朋友圈及微信群內發(fā)布涉及對丁某人格評價的信息,特別是使用“人渣”這樣的詞匯,致使丁某的社會評價遭受一定影響,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壓力及損害,侵犯了丁某的名譽權, 判決隋某賠償丁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法官提示】朝陽區(qū)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法官巫霽認為,名譽是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譽的社會評價。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微信平臺是好友溝通交流的公眾平臺,用戶應使用文明語言進行溝通交流,不能以為微信空間具有私密性就口無遮攔,殊不知,侮辱誹謗他人的言論被第三人知曉,就有可能構成侵害名譽權。微信空間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空間的言論也應受法律規(guī)制。(記者 徐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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